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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0.695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昆增於104 年1 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車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林昆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毒偵159 卷,下稱新竹地檢署卷第4 至5 頁、第36至37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 張、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4頁、第1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新竹地檢署卷第42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新竹地檢署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卷第42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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