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被告林昆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及上開簡上字號判決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林昆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增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
人而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昆增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自白 │事實 │
├──┼──────────┼─────────────┤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 │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 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