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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4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以平均一天一次之頻率,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多次。嗣分別㈠於95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00 號前,因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甲○○自願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而查悉上情;㈡又於95年12月6 日22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後殘留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C0095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1026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01171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D954254) 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3支,及被告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以平均1 天1 次之頻率,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96年7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衡諸吸毒者常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再參以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後兩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顯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事屬同一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後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就被告於95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後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就此有所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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