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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項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崙仔頂8 號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管2 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項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斜削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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