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溪河
- 被告
- 甘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張倚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並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使幕後首謀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後續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均非輕,並兼衡被告鄭溪河國中畢業、有偶、本件犯行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甘玉玲五專畢業、未婚、本件犯行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兼衡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所取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