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尚有同住之父親、姐姐、哥哥、堂弟,其毀損告訴人謝昺村住戶大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毀損門鎖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4,200元至3萬4,2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