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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明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許俊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自林宏明處得知林宏明之朋友侯通寶(所涉本案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與已損壞小貨車同款式之車輛。嗣許俊卿即與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許,許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明,由嘉義縣梅山鄉出發沿路共同尋找上述同款式車輛。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27分許,2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國中圍牆旁,林宏明確認林玠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符合所欲行竊之車款後,即由許俊卿下車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前開小貨車,林宏明則坐在ACK-8195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由許俊卿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林宏明駕駛上揭ACK-819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許俊卿並依林宏明指示,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附近,嗣2 人開車返回許俊卿住處時,林宏明即在車上給付許俊卿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其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對價。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明、許俊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偵1382卷第67至69頁、103 偵緝246 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8-1頁反面至69頁)。

㈡告訴人林玠伯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告訴人林玠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前後照片共5 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一般扳手係金屬製成,且被告許俊卿得持以撬開車鎖,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俊卿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誠難寬宥。又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幫忙朋友尋找罕見車款供朋友拆換零件或賺取竊車代價,即於深夜沿路共同尋找下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用小貨車非新,業已發還被害人,惟該自用小貨車仍受有部分損壞;及被告林宏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紡織廠工作,離婚有1 名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許俊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許俊卿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俊卿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處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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