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欲俟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某時,提供自己先前竊得之牌照號碼4370-WL號自小貨車(下簡稱「A車」。曾冠元該次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供甲男駕駛,曾冠元則坐在副駕駛座。嗣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號前時,見停放路旁陳宏賓持有之牌照號碼RK-1702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即逕自下車,再開啟B車車門入內發動駛離,A車則換由曾冠元駕駛,並緊跟B車後方駛離,之後2車再迴轉循原路一前一後離去。因陳宏賓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B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冠元固坦承有與甲男同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至嘉義縣新港鄉○○村○○○○○○號前,甲男並有下車駕駛B車離去,被告則駕駛A車跟隨在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甲男跟我說B車是他向朋友借的,我不知道B車是甲男竊取的」云云。惟查:
(一)B車為被害人陳宏賓所持有,並於103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未鎖車門、未拔鑰匙,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號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間,遭A車之原駕駛人竊取駛離,A車則換由原坐副駕駛座之人駕駛,之後B車、A車一前一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報告書、刑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號卷第1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製有下列勘驗內容,並擷取相關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1、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1輛藍色小貨車(即A車)往「159線」道方向駕駛,A車駕駛身穿深色衣服,副駕駛座乘客身穿亮色衣服。
2、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經過素食公司往「159線道」方向駕駛。
3、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1輛鐵灰色自小客車(即B車)往「板陶窯」方向駕駛,A車緊接B車之後,亦往「板陶窯」方向駕駛。
4、往「159線道」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緊接著B車往「板陶窯」方向駕駛(B車已經過往「159線道」錄影畫面範圍),A車駕駛身穿亮色衣服,而副駕駛座沒有乘客。
5、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B車經過素食公司往「板陶窯」方向駕駛。
6、往「板陶窯」方向錄影畫面中,A車緊跟著B車經過素食公司往「板陶窯」方向駕駛。
7、比對往「板陶窯」方向及往「159線道」方向的錄影畫面,往「板陶窯」方向:A車先開往「159線道方向」,斯時,A車除身穿深色衣服駕駛,副駕駛座尚有另一名身穿亮色衣服的乘客。往「159線道」方向:嗣後,A車再開往「板陶窯」方向,此時,A車僅有身穿亮色衣服的駕駛1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20頁),堪可認定。又受限於道路監視器畫面解析度,無從辯別上開身穿深色及亮色衣服之人面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實行竊取(即駕駛)B車行為之身穿深色衣服之人為甲男,而原坐在A車副駕駛座,嗣駕駛A車跟在B車後方之身穿亮色衣服之人為被告。
(二)雖被告辯稱如上載,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自陳:「甲男案發前先駕駛A車停在B車後方約100公尺處後逕自下車,並叫我駕駛A車跟著甲男,甲男下車後未與其他人接觸,即開啟B車車門入內,發動B車駛離,我則由A車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駕駛跟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另稽之B車之車門未鎖、鑰匙未拔、停放路旁近2小時等情,前已述及。則甲男下車後未與任何人接觸,卻可不用鑰匙便能開啟停放路旁近2小時之B車車門,顯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情形相悖。又甲男下車行竊前、後,亦全未遮掩或請被告先駕駛A車離去,即逕自走向B車,顯見甲男毫不顧忌被告知悉其竊取B車之過程,足見被告對甲男欲竊取B車之目的,早有所悉。且倘被告對甲男竊取B車乙事不知情,何以甲男在竊得B車前,即要求被告駕駛A車跟隨在後?此舉不僅增加警方得依2車一前一後之行駛狀態,由A車之牌照號碼循線查獲竊取B車之人,無異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何況在甲男竊得B車之目的已達後,被告駕駛A車跟隨在後,對甲男竊取或保有B車之目的,亦無益處,則甲男何須被告駕車跟隨?可見被告對甲男行竊之目的顯知之甚明。
(三)又被告提供A車與甲男使用,雖可便利甲男竊取B車,然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行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在場把風之舉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共謀情事,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男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對甲男之竊盜行為既有認識,且所為對該竊盜行為亦有助益,是其主觀上具幫助甲男竊盜之犯意,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憑採。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與幫助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4月、9月(2罪)、3月(6罪)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分別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07頁、第235頁至第285頁),認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