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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號、第1453號、第1454號、第1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得告訴人翁燕南、張榮輝及被害人翁明憲、翁章奇、施仲典所有或監督管領之財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金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生有2子2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按實際工作日數領薪之生活及工作情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翁燕南、張榮輝、被害人翁明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至於被害人施仲典稱其失竊之物品已取回,並無損害;被害人翁章奇稱不用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不列此審酌);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方式       │   所處之刑   │
├──┼─────┼─────┼───────────┼───────┤
│1   │103年12月 │嘉義縣義竹│翁金鶴於左列時地,先由│翁金鶴犯竊盜罪│
│    │16日上午7 │鄉傳芳村1 │農地鐵門旁跨入,再將塑│,累犯,處有期│
│    │時許      │鄰454之5號│膠網下拉跨進雞舍,徒手│徒刑肆月,如易│
│    │          │旁農地    │竊得翁燕南所有之母雞10│科罰金,以新臺│
│    │          │          │隻後逃逸。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2   │104年1月1 │嘉義縣義竹│翁金鶴於左列時地,穿進│翁金鶴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鄉中平村角│左列地點上之雞舍鐵網破│,累犯,處有期│
│    │許        │帶圍段田尾│洞後,徒手竊得張榮輝所│徒刑肆月,如易│
│    │          │68-2地號土│有之成雞10隻後逃逸。  │科罰金,以新臺│
│    │          │地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於104年1月│嘉義縣義竹│翁金鶴於左列時地,將塑│翁金鶴犯竊盜罪│
│    │4日凌晨3時│鄉義竹村義│膠網下拉後跨進雞舍,徒│,累犯,處有期│
│    │許        │竹109號旁 │手竊得翁明憲所有之成雞│徒刑肆月,如易│
│    │          │雞舍      │7隻後逃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   │104年1月17│嘉義縣義竹│翁金鶴於左列時地,開啟│翁金鶴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鄉傳芳村46│未上鎖之雞舍後入內,徒│,累犯,處有期│
│    │許        │0號前雞舍 │手竊得翁章奇所有之母雞│徒刑參月,如易│
│    │          │          │2隻後逃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5   │104年3月12│嘉義縣義竹│翁金鶴於左列時地,先拉│翁金鶴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鄉仁里村義│開工地外之鐵練,再開啟│,累犯,處有期│
│    │許        │竹352之1號│未上鎖之鐵門入內,徒手│徒刑參月,如易│
│    │          │前之義墅風│竊得工地主任施仲典監督│科罰金,以新臺│
│    │          │景建築工地│管領之1字形鐵條100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L型鐵條34支、H鋼2塊( │日。          │
│    │          │          │總價值為1,640元)後, │              │
│    │          │          │以機車載離逃逸,逃逸途│              │
│    │          │          │中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              │
│    │          │          │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施仲│              │
│    │          │          │典領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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