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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拘役50日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經濟因素,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已尋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又不願對其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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