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金鶴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4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白色飼料袋,行經蔡政良所有位於嘉義縣○○鄉○里村○○000 號住處時,聽聞雞鳴聲,竟為供自己食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將腳踏車停在路旁,攀越約105 公尺高之紅磚圍牆後,走至蔡政良所有之雞舍,見該雞舍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養該雞舍內之黑黃色成雞3 隻(價值約新臺幣共1,050 元),並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飼料袋中,得手後即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見有鄰人經過,翁金鶴遂將竊得之雞隻丟棄在該村義竹229 號房屋之屋簷下後,旋即離去。嗣蔡政良發覺遭竊,於該村義竹229 號房屋屋簷下尋得上開遭竊之成雞3 隻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翁金鶴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67、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96、98至105年期間已有多次竊盜等同罪質之犯行,且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104年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假釋期間(107年11月21日期滿),尚不知悔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換取物資,在領有每月3,600元之殘障補助,子女亦不時提供5百至1千元生活費用之情形下,竟因個人花費不足,即一再行竊,使他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一再犯罪之行為,顯然藐視國家法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併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個人食用,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並會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成雞3 隻,業經被害人尋得並取回,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