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部分不再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趁凌晨時分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飼養之雞隻,所為非是;2.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因當場為被害人甲○○察覺犯行,被告為順利逃逸旋將之棄置,被害人之損害始未擴大;3.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 3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告竊取得手後又當場棄置,已由被害人拾回(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臺
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均簡稱為甲有期徒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4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乙有期徒刑);上開甲
、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
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3次、3月各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3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案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丙有期徒刑)。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7 9號、嘉義地院
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
開2案與丙有期徒刑,復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丁有期徒刑)。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104年度簡字
第1969號、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及
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7月確定,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戊有期徒刑),以
上丁、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107年11月21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2日
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
甲○○飼養之雞隻3隻,得手後,將竊得之雞隻放入其所有之
飼料袋內。嗣因雞隻啼叫,甲○○聽聞後前往查看,翁金鶴旋
即棄置前揭飼料袋及袋內之雞隻後逃逸,甲○○則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及犯罪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被告翁金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