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60、462、463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某時,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頭竹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見該處係一以廢棄彈簧床、鐵架所圍成之羊舍(彈簧床、鐵架所圍成之圍籬係防止羊隻逃離,而非防盜之用),遂攀爬入內,以不詳人所有繩索捆綁其內丁○○○所有、價值約一千二百元之菜羊一頭,並將之置入不詳人所有塑膠飼料袋內,再連同羊隻將飼料袋推越圍籬並翻越逃離現場。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岸腳三十八號,以一千二百元價格將該羊售與不知情之翁宗隆。
㈡、同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二十九號前,見甲○○所有、價值約一千元之手推車一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機車掛載手推車,騎乘離去,竊取手推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三五六之二號「永森商行」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價格出售該手推車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素秋。
㈢、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鐵製汲水器一具,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南縣鹽水鎮○○路五十號「明勤資源回收場」,以三十八元價格出售該汲水器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廖尚豪。
二、嗣警方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甲○○、丙○○○之指述。
㈢、證人翁宗隆、黃素秋、廖尚豪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
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㈦、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中,被告翻越羊舍圍牆實施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釋之甚明。依卷內之案發地點羊舍照片六幀所示(嘉布警偵字第○九八○○八二四六三號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該處羊舍固置有圍籬,惟該圍籬係以廢棄彈簧床、鐵架所圍,鏽跡斑斑,其上攀有絲瓜、火龍果等植物,頗為簡陋,而該處羊舍與毗鄰房舍出入非但有所區隔,毗鄰處又設有封閉式鐵捲門,呈緊閉狀態,該圍籬顯係防止動物逃逸兼種植作物所設,諒非供作防盜或維護居家安全使用,難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牆垣安全設備,既非該款之安全設備可擬,則被告縱有踰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所實施三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迥然可分,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各該被害人之供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隨機順手牽羊方式徒手實施竊盜之手段;已婚,育有二子二女,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品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生活或工作所用物品,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所竊取財物客觀上價值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復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