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4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成雞陸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翁金鶴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本案中之被告雖踰越告訴人所有雞舍之鐵皮圍籬而進入竊盜,然該雞舍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踰越雞舍鐵皮圍籬侵入竊盜財物之行為,僅能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係行竊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16頁至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半夜至告訴人雞舍徒手竊取雞隻,共竊取成雞6隻,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兼衡其國小畢業,已婚,平時與妻同住,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成雞6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第318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翁金鶴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24日0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翁王OO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 號之雞舍,徒手攀爬該雞舍之鐵皮
圍牆,自鐵皮屋頂與鐵皮圍牆間縫隙進入雞舍,竊取6 隻成
雞(價值約新臺幣2,860 元)裝入其自行攜帶之飼料袋內,
再攀爬鐵皮圍牆循原路線離開,並將該6 隻成雞食用殆盡。
二、案經翁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王O
O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 6
隻成雞已遭被告食用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