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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與被告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11月28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明豐、李秀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翁金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曾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加重竊盜犯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
    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⑹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7
    案,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自108年6月21日起在監接
    續執行,至111年3月2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
    於111年8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尚
    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時
    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張明豐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住屋前庭院左側,徒手竊取張明豐所有之廢鐵2支計重42.5
    公斤,價值298元,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後架上,牽離現場
    ,旋經警據民眾報案而於同日1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支廢鐵(已發還張明豐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李秀娟住屋前,徒手竊
    取李秀娟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回其位在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堤防邊藏放,旋經李秀娟於同日
    早上欲上班騎用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旋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
    發還李秀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金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明豐、李秀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先後
    2次罪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
    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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