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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拾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號雞舍內,徒手捉取高茂雄所有之成雞10隻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茂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曾多次竊盜;本案竊得之成雞10隻,市價計約新臺幣5000元;為進補而行竊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另案入監受刑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成雞10隻,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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