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拾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號雞舍內,徒手捉取高茂雄所有之成雞10隻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茂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曾多次竊盜;本案竊得之成雞10隻,市價計約新臺幣5000元;為進補而行竊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另案入監受刑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成雞10隻,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