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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第1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列「設有圍牆之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倉庫」應更正為「之工廠」,第23列「該倉庫」應更正為「該工廠倉庫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金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油壓缸4支、廢鐵1批重約30公斤、手搖臂2支,事後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4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1卷第2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贓物。故就被告以贓物變得之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亦屬本案犯罪所得。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16079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待證事實欄):
壹、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曾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加重竊盜犯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
    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⑹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7
    案,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自108年6月21日起在監接
    續執行,至111年3月2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
    於111年8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尚
    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圍牆而犯之加重竊盜犯意
    ,於111年9月1日5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設有圍牆之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倉庫前,將腳踏
    車停放圍牆之橫式大型鐵門前,徒手翻越該大型鐵門,進入
    該倉庫竊取郭振明所有之油壓缸4支、廢鐵1批重約30公斤、
    手搖臂2支(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24,240元),得手後
    ,逐一拋過大型鐵門外後,翁金鶴再隻身翻過大型鐵門,將
    竊得之物綁在腳踏車上牽離現場。翁金鶴旋又於同日5時41
    分許,亦騎乘腳踏車返回上址,將腳踏車停放圍牆之橫式大
    型鐵門前,佇立片刻後,於同日5時42分許,徒手翻越該大
    型鐵門,進入該倉庫前,未著手行竊,立即於同日5時43分
    許,再翻過大型鐵門,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經郭振明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上
    情,惟系爭油壓缸4支、廢鐵1批重約30公斤、手搖臂2支均
    不知去向,據翁金鶴自稱已賣給資源回收者,僅得款400元
    花用殆盡。郭振明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提出任何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時
    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吳智釧住屋前,徒手竊
    取吳智釧所有之紅白色相間、變速腳踏車1輛,得手後,牽
    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暫時藏放,以供自己騎用,旋
    經吳智釧於同日2時許起床上廁所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
    輛腳踏車(已發還吳智釧,吳智釧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提出告
    訴)。
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金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振明、吳智釧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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