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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綠色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翁金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第318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與首揭10月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翁金鶴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屋簷下,徒手竊取翁吏彤所有青綠色自行車1台,供己使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吏彤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已遭被告棄置路邊
    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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