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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9、2137、2139、214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被告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於客觀上價值非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村○○○段八一地號土地處,徒手竊取楊慶昭所有之抽水馬達一組及土雞六隻得手(起訴書誤載為五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龍蛟潭七十八號王振文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三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該抽水馬達與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振文,另自行食土雞完畢。㈡、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一九線公路北上九十六點八公里處,徒手竊取翁璋賜借予翁坤盛供作灌溉之用之抽水馬達一組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龍蛟潭七十八號王振文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七百元價格出售該抽水馬達與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振文。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段義竹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處,徒手竊取翁璋賜所有之白鐵製噴霧器一具得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龍蛟潭七十八號王振文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二百元價格出售該噴霧器與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振文。㈣、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凌晨四至五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縣道第一六三線公路二十六公里處,徒手竊取謝東祐所有之抽水馬達一組得手。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至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倒茄苳九號之一李靜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價格出售該抽水馬達與李靜(另案偵辦中)。㈤、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RZ三-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八號之四○處,徒手竊取吳火柴所有重約三十三公斤之鐵條一包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陳金柳所經營之金泰元回收場,以二百七十五價格出售該鐵條與不知情之陳金柳。後警方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四、被告所實施五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迥然可分,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各該被害人之供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隨機順手牽羊方式徒手實施竊盜之手段;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品行未佳;竊取被害人生活或工作所用物品,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所竊取財物客觀上價值非鉅,價格及用途有別;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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