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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翁金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5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9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另一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6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位第13行「OK+100號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OK+100號標誌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在警方因其形跡可疑而盤查其之同時,即先行告知警方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之物,嗣警方將該電動自行車扣案後,至案發現場採證時,被害人廖顏春子始發現該自行車遭竊,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領回上開電動自行車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廖顏春子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6至8頁),而所謂「形跡可疑」尚難認警方業已對於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