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鵝拾隻及成雞參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先踰越吳慶旺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雞舍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起訴書原載「鐵皮雞舍牆垣」,應予更正)後,入內徒手竊取其配偶吳○○○所有放養該處雞舍內之白色成鵝11隻、金黃色成雞3 隻(價值約新臺幣5,940 元),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飼料袋中,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於翁金鶴住處雞舍內尋回上開遭竊之成鵝1 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金鶴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7615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63至68、69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義竹鄉義竹段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1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雞舍外圍搭建之鐵皮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雞舍之防盜設備,意在阻隔內外,並具有防閑作用,有上開雞舍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依上說明,該鐵皮圍籬應屬於安全設備。被告攀爬翻越非屬住宅之雞舍周圍之鐵皮圍籬,進入雞舍內竊盜告訴人飼養之成鵝及成雞,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該鐵皮圍籬屬牆垣,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論罪法條同一,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第318 號、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佳,僅因需錢花用,即竊取告訴人之成鵝及雞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個人食用及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外賺錢,會提供一些生活費給伊,伊花不夠用,目前無負債,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成鵝11隻、成雞3 隻,除其中成鵝1 隻業經告訴人尋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