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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建築物前,見戴志明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未鎖上車門即行離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下車,打開B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蘇庭儀所有、置放於B車副駕駛座上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2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A車內,欲駕駛A車離開現場,惟仍遭戴志明發現,經其阻止張志涵離去後,委託鄰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到場逮捕張志涵,起出上揭手提包1只(業已發還予蘇庭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庭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戴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至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2)(3)(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與上揭(5)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態度尚稱良好;(3)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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