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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黃佩韻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勝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勝隆因懷疑任職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師何永和誤診其母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對何永和恫嚇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加害何永和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何永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永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勝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僅主張告訴人何永和與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林薇晴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以「垃圾醫生、芭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臺語)」等語罵告訴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均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76頁及反面)、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7至8頁;簡上卷第8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嘉義醫院監視電梯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 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伊母親於101年8月3 日因嘔吐至嘉義醫院急診室就診,伊認為被告誤診其母親,有去衛生局、健保署申訴,伊猜測告訴人可能因此不滿,才會後來在嘉義醫院的走廊上堵伊,伊才會於案發當日在電梯內罵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有無於走廊上堵被告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之證述(簡上卷第80頁及反面),是否確有此事,已有疑問。被告又提出其母親之病歷稱告訴人誤診其母親,惟其並無具體指出病歷中何處有誤診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確有誤診被告母親之事,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誤診其母親(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可知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則其非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證人曾佩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有在電梯內,只知道被告對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內容不記得,聽到感覺有害怕的感覺,因為聲量超乎平常,又剛好在密閉空間內等語(簡上卷第92頁及反面),亦與被告供承其會罵人等語相符(簡上卷第7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電梯內對告訴人之態度並非友善。

㈢而前揭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25日10時24 日許,伊從嘉義醫院2樓要進入1號電梯,突然被告在裡面對伊大吼大叫說「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電梯是要往上的,在此之前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衝突,被告當時對著伊且以手指著伊對伊說,電梯內有醫院同事曾佩玉、林薇晴等人,那時事出突然,被告的態度非常兇惡,很大聲跟伊說「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伊突然被這樣恐嚇,到3 樓電梯停後伊就快速跑出來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 頁;簡上卷第76至7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5 日,與告訴人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遇見被告,被告指著告訴人以臺語說不要在外面被其遇到,如果被其遇到就該死等言語,被告好像還有講其他話,但已經過很久伊沒有太多印象,告訴人當時應該有聽到這句話,伊印象中告訴人沒有什麼反應,伊印象中是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是站在伊旁邊講那句話,伊應該是沒有聽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7至8頁;簡上卷第84至87頁)。參以證人林薇晴亦證稱:在案發前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只知道被告是院內病患之家屬而已,可是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恩怨衝突,伊與告訴人除了偶爾因為排班的關係,跟告訴人之門診外,其他時候跟告訴人都沒有接觸等語(簡上卷第87至第89頁反面),堪認其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無特殊情誼、恩怨,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反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被告涉案之證言,如係任意誣指被告,則需另行背負刑法偽證重罪之罪責,益徵證人林薇晴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而證人曾佩玉、葉惠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於案發當時在電梯內被告大聲罵告訴人的內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證人曾佩玉、葉惠萍又非遭被告恐嚇之當事人,則渠等對於案發當時與渠等自身無關之事(即被告所說之內容)不復記憶,亦非顯不合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證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與證人林薇晴對於1 號電梯究係在嘉義醫院之1樓或2樓時,發生本案之過程,固有先後順序之歧異,然誠如證人林薇晴所言:「因為有點久了」、「已經很久了,所以其實我對詳細的內容,其實不太,沒有太多的印象」(簡上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案發歷程瞬間變化,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尚難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況依據各項證據綜合觀之,顯示告訴人、證人林薇晴之前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歷程大致相符,重要事發經過大抵無嚴重矛盾之處,自應採信。

㈤末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之言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7頁;簡上卷第81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殊有不該,並衡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其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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