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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3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富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富凱為附表編號2 、4 、5、7 、8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富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重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9日22時│97年起至102 年3 月│98年起至102 年5 月│
│                │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間                │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72號       │字第11755、13829號│字第11755、13829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  │            │287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8.29         │103.05.29         │103.05.29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朴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決│            │287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9.29         │103.11.12         │103.11.1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969號(已易科│助字第777號(編號2│助字第777號(編號2│
│                │罰金執行完畢)    │-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10月)          │刑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起至102年3月間│98年起至102年2月間│102年3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755、18329號│字第11755、18329號│字第11755、18329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05.29         │103.05.29         │103.05.29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  │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1.12         │103.11.12         │103.11.1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助字第777號(編號2│助字第777號(編號2│助字第777號(編號2│
│                │-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10月)          │刑10月)          │刑10月)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間某日  │100年5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755、13829號│字第11755、1382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
│  │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5.29         │103.05.29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1.12         │103.11.12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                │助字第777號(編號2│助字第777號(編號2│                  │
│                │-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10月)          │刑10月)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