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 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5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9日 │101年6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12號 │字第6239號 │ ├───┬────┼─────────┼─────────┤ │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 │61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5日 │103年5月30日 │ ├───┼────┼─────────┼─────────┤ │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 │61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2月5日 │103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63號 │字第41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