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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誠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50日,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未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拘役120日之量刑外部界限,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5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5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未注意及上述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為120日,而誤應執行刑為150日,應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7.04日   │103.06.14日   │
│                │凌晨2時許     │凌晨2時30分許 │凌晨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年  度    案  號│度速偵字第1105│度偵字第5631號│度偵字第6418號│
│                │號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事實審│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  │103.07.22     │103.10.08     │103.11.25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判  決│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103.08.14     │103.12.15     │103.1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4 年│嘉義地檢104年 │
│                │度執字第3655號│度執字第122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103執緝612之│(執行中)    │(編號3-5拘役 │
│                │2號執行中)   │              │110日執行中)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6.30日   │              │
│                │凌晨1時許     │下午5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418號│度偵字第641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事實審│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  │103.11.25     │103.11.25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判  決│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103.12.18     │103.12.18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4年 │嘉義地檢104年 │              │
│                │度執字第159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                │(編號3-5拘役 │(編號3-5拘役 │              │
│                │110日執行中) │110日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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