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4月15日之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11.28 │103.10.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32號 │毒偵字第200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 │ │220號 │4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3.19 │104.04.07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簡字第 │104年度嘉簡字第 │ │ │ │220號 │42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4.15 │104.04.23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345號( │執字第1683號(待│ │ │已易科罰金繳清)│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