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佳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佳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8月。 │ │ │ │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9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 │ │ │3號 │3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