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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李三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六字第561號之1執行指揮書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間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8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4年7月9日入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處分,伊於86年間犯罪,入監執行至假釋出監均於舊法時期,並於假釋證明書上註明殘刑10年,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使用新法撤銷假釋,殘刑25年,導致伊無期徒刑竟要入監服刑43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舊法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0年始為恰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三能(下稱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其殺人犯行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就其殺人犯行分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因之入監執行,復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一節,有前揭字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之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免刑,復於104年4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揭假釋亦遭法務部撤銷,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9日,執行期滿日為129年7月8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4年度執更字第561號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既就前揭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所涉殺人案件無期徒刑之部分聲明異議,則異議人因之向宣示其主刑、從刑(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於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免刑,復於104年4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顯以違反前揭條文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7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法務部104年7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可參。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該條既已明定有關於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應以何時之刑法規定為標準計算假釋條件或接續執行他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而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7日撤銷假釋,已如上述,則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則異議人前揭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自應執行殘餘刑期滿25年後,方得再接續執行他刑。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4年度執更六字第561號之1指揮書,認異議人前揭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25年」,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4年度執更六字第561號之1執行指揮書,尚無不當。異議人前揭主張新舊法比較,殘刑僅剩10年,應屬無據,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其聲明異議意旨持前揭陳詞,聲請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開指揮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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