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7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4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及2個女兒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