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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福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5月28日開始停止戒治(本院90年毒聲字第476號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某產業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查緝另案竊盜案件時,黃福村於警員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其無正當理由,經傳喚未到庭而未接受裁判,嗣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訴緝卷第79頁反面、86頁反面、8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出所,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上述案件均未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案發布通緝,始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嘉院貴刑緝字第111號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鐵工之工作,已離婚,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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