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毒偵字第1522號、第1524號、第15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起訴意旨雖係以被告二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五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審理中,認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二案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等被訴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丙○○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00六號裁判終結,甲○○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四0七號裁判終結,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則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有不符,然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所為均符合自首規定,聲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由本案被告二人並非自動自發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坦承犯行,而係為警盤查之際,或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發覺屬毒品治安人口,加以詢問後,被告二人始坦認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二人縱有自首,亦係出於被動、不得不然之情勢下所為,難認有悔悟之心,尚無法爰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