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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雖致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林芳如、陳淑菁犯2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幕後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恣意囂張犯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自值非議。又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5萬9974元、陳淑菁5萬997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罪之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