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9892-RG號」應更正為「UR-3139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包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加重處罰尚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方便,以自備鑰匙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貨車,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已為警尋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繼續擴大,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尋獲後,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即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外,被告係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進而竊取,該鑰匙雖屬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劉進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9時58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後門對面(義教西
路上)前,見謝命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以前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命順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命順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路線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基地台
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