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仕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進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頭仔」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1時34分前某時,共同搭乘劉進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162線附近產業道路時,由「大頭仔」利用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車牌變造為「A8-9889」後,2人持續共乘懸掛變造後車牌之上開車輛至劉佳宜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高園茶莊」,而後由「大頭仔」以不詳方式將「高園茶莊」大門玻璃打破後開啟大門,劉進仕再與「大頭仔」進入「高園茶莊」共同徒手竊取茶莊內所放置待售之茶葉80包(據劉佳宜稱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而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嗣因劉佳宜發現上開茶莊大門玻璃遭破壞且茶葉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進仕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62至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20、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至於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園茶莊」是伊父親開的,該處是純店面銷售兼住家,為獨棟2層樓,1樓前面是銷售茶葉的店面,後面是住家廚房,2樓是房間跟神明廳,2、3年前伊母親還住在該處,但之後就沒有人固定居住該處,伊從2、3年前到110年1月1日發生竊案前之間,伊每天早、晚都會去「高園茶莊」拜拜、餵狗、短暫停留,偶爾可能會有客人過去向伊買茶葉,之後就會離開,有時候熟客要買茶會跟伊聯絡,伊再過去「高園茶莊」,伊居住的地方距離「高園茶莊」約10分鐘車程,伊晚上回「高園茶莊」燒香、拜拜、餵狗之後也是短暫停留,大約在晚上9點之前會離開,伊平常不會在「高園茶莊」休息、睡午覺或過夜,只有在臺南上班的弟弟如果有放假回來,可能在該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認上址「高園茶莊」於本案發生時,雖然在格局上確實是兼含有銷售茶葉之店面及住宅起居之空間,但是實際上並無人在該處日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在該處居住,僅有告訴人每日早、晚至該處燒香、拜拜、餵狗後稍作停留即會離去,或告訴人之胞弟放假偶有至該處過夜,故上址「高園茶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與「大頭仔」本案侵入上址「高園茶莊」竊取其內放置待銷售之茶葉,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與「大頭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大頭仔」雖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行為,進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於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高園茶莊」行竊,之後復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車輛離開,然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實行階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彼此間復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被告素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③之罪刑,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罪名具有同質性,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3個月即再犯本案數罪,難認被告有因其前案入監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照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可能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度過侵害,因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與共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能順利行竊以規避遭警查緝,而先後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壞門扇竊盜等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且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權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後僅為一次竊盜犯行,而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低,又其並未賠償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分得任何竊盜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大頭仔」共同毀壞門扇竊盜後,並未分得任何物品或利益(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何等利益或物品,故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