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非難;3.本件竊取之物為全聯福利卡,價值低微,已為警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全聯福利卡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8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王銘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60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7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前揭
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
第41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10日、40日、45日、59日確定,前揭拘役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6時許,途經嘉義巿西區
保福里11鄰八德路311號前,見蔡秀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全聯福利卡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蔡秀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全聯福利卡1張(已發還蔡秀娥)。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秀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巿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
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