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竊取腳踏車之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告訴人王蓁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考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仍不知悔改,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雖該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