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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14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IANT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17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星戰網際館」(起訴書誤載為星際網咖)大門前,見劉黃○評(91年1月23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將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於109年1月20日3時1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241巷12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GIANT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將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黃○評、乙○○、證人即星戰網際館櫃台員工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被害報告單2份。

(五)照片4張、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告訴人劉黃○評為91年1月23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告訴人劉黃○評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其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一)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陳為代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水電、板模、洗磁磚、裁磚塊等工作,另案羈押前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紅色腳踏車、GIANT腳踏車各1輛,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請本院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項固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同法第2條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達1年以上,即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此外,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因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而此積極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係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因多起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亦有數件案件尚待偵查、審判及執行,經此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是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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