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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167號、第2200號、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2月2日某時許」。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為「2」罪,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一再犯竊盜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行為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竊盜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多係於路邊徒手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係竊取價值甚微物品且多已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非鉅,前有甚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飲料吸管2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一)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二)      │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三)      │日。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四)      │日。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五)      │日。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六)      │日。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七)      │日。                              │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八)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吸管貳包│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九)      │日。                              │
├──┼───────┼─────────────────┤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刑書犯罪事實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刮│
│    │              │刮樂中獎彩券壹張、購物袋貳個均應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十一)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王銘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5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3月(2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
    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惟因另犯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
    於105年4月18日始實際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吳鳳科
    技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
    證1張等物(已發還予陳怡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麥當勞)前,徒手竊取韋峰楠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等物(已發還予韋峰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號(遠傳門市)前,徒手竊取邱姿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吳鳳科技大學學生證
    及COACH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予邱姿瑛),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四)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
    ○00號旁,見許汝傑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許汝傑
    所有置放在該車車內金融卡1張、福懋VIP卡2張、7-11商品
    卡1張、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許汝傑),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五)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
    市場13號前,徒手竊取陳智英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大苑子儲值卡1張等物(已發
    還予陳智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王明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王明通)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七)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
    ○0號前,徒手竊取簡素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等物(已發還予簡素蓁)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八)於109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佳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照1張及飲料吸管2包等物(行
    照已發還予蔡佳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九)於109年1月22日7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
    路與啟明路貓尾巴麵包店旁空地,徒手竊取黃至逵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MONSTER牌油箱包1個
    、防摔手套1副等物(已發還予黃至逵),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十)於109年1月28日1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梁藏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眼鏡1副、刮刮樂中獎彩券1張、購物袋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十一)於109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附近,徒手竊取王惠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機車保險卡2張等物(已發還
      予王惠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藏尹訴請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君、韋峰楠、邱姿瑛、許汝傑、陳智英、
    王明通、簡素蓁、蔡佳憲、黃至逵、王惠怡及告訴人梁藏尹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