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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紫庭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5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2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4日2 時30分許,徒步經嘉義巿西區友愛路504 號前,見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坐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稍微掀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PORTER廠牌之黑色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得手後迅速離去。旋經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惟前揭贓物均已不知去向。

㈡於109 年1 月21日1 時52分許,徒步經嘉義巿東區中山路21號前,見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坐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稍微掀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手套1 副(價值約50元),防曬裙1 件(價值約200 元),現金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迅速離去。旋經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惟前揭贓物均已不知去向。

㈢於109 年1 月21日21時許,徒步經嘉義巿東區啟明路60巷16號前,見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坐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稍微掀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 元及手套1 副、郵局存摺1 本),得手後迅速離去。王銘智嗣於109 年1 月26日3 時55分許,持竊得之上揭郵局存摺1 本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請求員警發還吳○○,並供出本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並將郵局存摺1 本及手套1 副歸還吳○○,惟現金500 元已被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銘智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520號卷《下稱警520 卷》第1 至7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0660號卷《下稱警660 卷》第1 至2 背面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9號卷《下稱警299 卷》第1 至4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下稱偵1045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52、53至59頁),核與被害人謝○○、告訴人張○○、被害人吳秉達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見警520 卷第13至17、19至21頁、警660 卷第5 至6 頁、警229 卷第7 至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3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520 卷第29頁、警660 卷第7 頁、警299 卷第13至21頁、警520 卷第31至35頁、警660 卷第9 至1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72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3 月(2 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惟因另犯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5 年4 月18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竊盜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警299 卷第2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缺錢吃飯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遭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後又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然審諸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情節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甚且主動到警局自首,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皮夾1 只、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套1 副、防曬裙1 件、現金100 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皮夾1 只、現金500 元等物,俱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套1 副、郵局存摺1 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存查(見警299 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考量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並非高昂,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一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PORTER廠牌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手套壹副、防曬裙壹件、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一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