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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7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警惕,且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