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陳奕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屢經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及,獨自1 人在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