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裁定」補充並更正為「以8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第4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第14行「警惕,」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6至1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18行「拘提,」後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年月5日1時13分許,」,第18至19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並更正為「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素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