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段000號土地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紀建帆所有放置於該地之割草機及發電機各乙台(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再以2,000 元代價轉售予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於103 年10月6 日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 ○00號旁倉庫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震西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後乃隨意棄置於不詳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震西(已歿)及被害人紀建帆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被害報告書2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割草機、發電機等物品變賣花用,又竊取他人車輛以供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方面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告訴人配偶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 -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傳統市場賣豬肉,已婚,有1 名小孩,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