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國棟前因毀損、侵占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停車場時,見陳重安所使用(車主為陳重安父親陳木東)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在該處,車上鑰匙未拔除,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上開甲車已無汽油,遂拆卸甲車車牌2面後,將之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並步行途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處所前,見趙文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在該處,車上鑰匙未拔除,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甲車車牌 2面改懸掛於乙車,藉此躲避查緝。

(三)嗣於109年8月21日23時許,傅國棟駕駛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行駛於嘉義縣水上鄉道路,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路○○路000號處所附近,為循線追查失竊乙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智錚、警員蔡旻達查獲,員警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趨前攔查,搖下車窗表明員警身分,喝令傅國棟下車接受檢查,李智錚、蔡旻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李智錚打開車門欲趨前檢查時,傅國棟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向前擦撞偵防車後,立即倒車欲逃離現場,李智錚見狀乃拔槍向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胎射擊 3發子彈,以制止傅國棟逃逸,傅國棟又突然加速將所駕車輛朝左後轉,擦撞偵防車後始停下車輛,員警乃上前查看並逮捕傅國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智錚等員警執行公務,且致上開偵防車之後門與保險桿、右後葉子板輪弧等處受有凹損及刮損。嗣員警見傅國棟受傷,乃通知救護車將傅國棟送往醫院救治,並扣得上開乙車(已發還趙文榮)、甲車車牌2面(已發還陳重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6公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國棟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核與被害人陳重安、趙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遭竊車輛之蒐證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智錚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上開偵防車毀損情形照片6張、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偵防車係員警執行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本案2 名員警對被告攔停檢查,係因發現被告所駕乙車為失竊車輛,為查緝被告身分,並進一步為逮捕、搜索之作為,乃執行犯罪偵查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乙車後,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查獲並喝令其下車接受檢查時,為逃避追緝,駕車擦撞上開偵防車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2 名員警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接續2 次以駕車擦撞偵防車之強暴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就公務執行之妨害、物品之毀損而言,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難以分開評價,應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前開 2罪,客觀行為部分大抵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論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從而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陳重安、趙文榮之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又明知員警執行公務當中,竟為逃避員警對其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受損,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員警執法之嚴正性,過程中亦對執法人員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甲車(包含車牌 2面)、乙車嗣後因尋獲或查獲,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重安、趙文榮,另其駕車撞及偵防車之妨害公務行為,雖使偵防車之車體受有凹損及刮損,惟所幸未傷及執行職務之2 名員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執行前為市場肉販,月薪4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甲車(包含車牌2 面)、乙車,為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嗣上開車輛為警尋獲或查獲,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重安、趙文榮等情,除有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