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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段000號土地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紀建帆所有放置於該地之割草機及發電機各乙台(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再以2,000 元代價轉售予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於103 年10月6 日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 ○00號旁倉庫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震西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後乃隨意棄置於不詳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震西(已歿)及被害人紀建帆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被害報告書2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割草機、發電機等物品變賣花用,又竊取他人車輛以供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方面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告訴人配偶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 -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傳統市場賣豬肉,已婚,有1 名小孩,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