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傅國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 00 號前,見蔡佳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於同日凌晨 2 時 13 分蔡佳芸發現其
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18)日上午 10 時 52 分,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 1 輛(已發還被害人蔡佳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佳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 106 年
12 月 17 日凌晨 2 時 13 分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
及於翌(18)日上午 10 時 52 分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23-PDX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及現場照
片 14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