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廷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威成」署押伍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本件被告賴彥廷於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上偽簽「賴威成」之簽名並按指印,其性質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均祇係偽以「賴威成」名義單純表明司法警察已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行爭執詢問及尿液送驗過程之合法性,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惟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賴威成」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被害人賴威成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自民國104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0分許止,多次偽造被害人賴威成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冒用被害人名義受檢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為之;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之侵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尚犯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之素行;與被害人為兄弟之關係;又104年間被告亦有因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而犯有本案相同偽造其兄賴彥宇署押案件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威成」簽名及指印,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偽造「賴威成」之署押、指印 │ │ │ ├────┬────┬──────────┤ │ │ │簽名 │指印 │出處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4枚 │4枚 │警卷第14-17頁 │ │ │鎮派出所104年5月2日凌晨30 │ │ │ │ │ │分時起至凌晨40分止之第一次│ │ │ │ │ │調查筆錄 │ │ │ │ ├──┼─────────────┼────┼────┼──────────┤ │2 │同意書 │1枚 │1枚 │警卷第20頁 │ ├──┼─────────────┼────┼────┼──────────┤ │3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 │1枚 │警卷第21頁 │ ├──┴─────────────┼────┼────┼──────────┤ │合 計 │5枚 │6枚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