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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齊麟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自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