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640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蔡慶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於103年7月16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6時許,在
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鈞院
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而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
0.192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齊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鈞院搜索票
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